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德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