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劉永娟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天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永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因強制執行每月遭扣薪1萬1,600元,可支配餘額僅為2萬3,400元,抗告人債務總額達5,537萬0,451元,於有生之年並無可能得清償完畢,況此債務數額尚未包括利息、違約金。又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考量保證債務仍屬抗告人之個人債務,卻將抗告人配偶之還款能力納入考量,已不適當;縱將抗告人與配偶薪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審酌抗告人配偶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因強制執行每月遭扣薪1萬2,600元,可支配餘額僅為2萬2,400元,亦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以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復有明定。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此將來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合判斷。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調解,因雙方尚有爭議,致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全卷宗(下稱消債調字卷)查核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其自100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擔任財務管理人員,另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健康吉美診所打工。又自102年6月起,薪資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扣抵薪資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2年6月18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75133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7月16日北院木100司執酉字第115599號執行命令、臺安醫院員工薪資明細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36-39頁、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下稱消債清字卷】第49-7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94頁),上情足堪信為真實。考諸抗告人自100年11月起即穩定任職於臺安醫院,至其於103年度在健康吉美診所領有薪資1萬6,440元、於104年度領有薪資4,930元、於105年度則無領有薪資之紀錄,有抗告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67頁),足見於該診所之工作僅係兼職性質,收入並非穩定、固定,是故,本院認抗告人在健康吉美診所之收入不應列計為償債能力之依據,應以抗告人在臺安醫院之收入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準。而考據臺安醫院員工薪資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消債清字卷第49-86頁),再互核抗告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在臺安醫院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執行命令代扣款後,合計為48萬8,956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3,284元(計算式:488,956÷21=23,28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足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3,284元計算。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分擔房屋租金6,833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781元、交通費208元、行動電話通訊費1,452元、家用電話費43元、網路費249元、勞健保費用1,237元、綜合所得稅410元、保險費643元、雜支費1,500元、數位視訊費221元等,合計1萬9,706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6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臺安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9、133-142頁)。惟查,衡以抗告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當勉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其任意主張基本生活費用數額。於行動電話通訊費部分,審酌抗告人於106年6月9日至同年7月8日間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量為13GB餘,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互核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上網專案內容(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抗告人使用月租費999元、每月上網使用量為16GB之方案,即可滿足網路及通話需求,實無需支出高達1,452元之電信費,是故,此部分支出應酌減為999元始為妥適;保險費部分,抗告人自承於106年度開始已無投保(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又關於家用網路費及數位視訊費部分,稽以抗告人行動電話資費已包含上網功能,且抗告人以行動電話上網之使用量非微,其家用網路費核與上開行動電話消費已有重複支出之虞,又數位視訊費尚非生活所必要,此部分支出俱應予剔除;至抗告人勞健保費支出已經由臺安醫院代扣,有臺安醫院員工薪資明細單可證(見消債清字卷第31-77頁),此部分支出已重複列計,亦應予剔除;此外,抗告人雜支支出每月1,500元,卻未能陳明支出之目的,及是為否經常性支出,又與一般雜支消費相比已屬過高,故應酌減為500元始為妥適;再抗告人主張因清償先前積欠房屋租金,費用增加為每月6,833元,惟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無論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房屋租金欠費,屬普通清算債權,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是以,抗告人約定與配偶及抗告人 小叔 即第三人 郭扶華 分擔房屋租金1萬8,000元,是抗告人應分擔之房屋租金應以6,000元計算;其餘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綜合所得稅支出、水電瓦斯費、家用電話費等,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70元。
㈣、抗告人復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扶養費5,000元乙節,經查,抗告人長子 郭暄文 生於00年0月,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現年22歲,目前就讀大學,課餘時於超商打工,於105年收入11萬1,537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科技大學學雜費繳納單106學年度第1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83頁),上情堪可認定。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郭暄文雖有工作收入,惟收入不穩定,無法僅靠打工收入維持生活,應認有受扶養必要,以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44元計算,扣除 郭瑄文 每月所得為9,295元(計算式:111,537÷12=9,295,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6,249元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3,125元(計算式:6,249÷2=3,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以抗告人每月2萬3,284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5,07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3,125元後,剩餘5,089元。參以抗告人至105年6月28日止積欠之債務總額達5,865萬5,540元,有債權試算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考(見調解卷第95、120、132、164、167、170、180、190頁),難於短期內清償,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遑論有清償之可能,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抗告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此外,本院審酌抗告人尚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有106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認抗告人尚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清算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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