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賴志明 身分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拾獲賴志明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甲○○於104年12月9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鎮村○○○○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詎甲○○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持其所拾獲之賴志明身分證,於104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法權利告知書等公文書上,冒用賴志明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偽造「賴志明」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及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刑人在押被告或受保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及逮捕拘禁通知書,接續偽造「賴志明」之署名及捺按指印,以之表示「賴志明」自願受搜索、已收員警交付之扣押物收據、所扣押之毒品為其所有、無未滿12歲以下兒童需關懷照顧、收受斯項通知,或表明不用親友到場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上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賴志明」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105年1月13日嘉縣警鑑字第1050001941號函暨
所附之指紋卡片、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逮捕拘禁通知書、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法權利告知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法權利告知書上,偽簽「賴志明」署押,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文書後,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人及尿液代號之真實姓名人係「賴志明」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處於受提審之權利告知之地位,被告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除此之外,其餘文書上之簽名或署押則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意。是核被告在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法權利告知書上,偽簽「賴志明」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賴志明」之名義,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通知書、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偽造「賴志明」之簽名、按捺指印,並連同賴志明之國民身分證持向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侵占賴志明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係
基於單一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目的,各以一個行為決意,相繼在上開同一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分別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遺失侵占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法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賴志明之署押,係犯偽造私文書罪,然上開文書為員警所製作,被告假冒賴志明而於其上按捺指印及簽名,分別僅係受通知之地位,及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文書或為其他意思表示之意,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3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漠視文書及署押所表之社會信用性,對刑罰反應力不佳,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侵占賴志明之身分證件,及冒用賴志明身分應訊
,誤導偵察機關,且使賴志明有遭受追訴之虞,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被告侵占之賴志明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國民身分證並非重在金錢上之價值使用,該證件於財產上之價值甚低,是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表┌─┬───────────┬─────────┬───────┐│編│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數量│所犯罪名││號││││├─┼───────────┼─────────┼───────┤│⒈│104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賴志明」簽名3枚│刑法第217條│├─┼───────────┼─────────┼───────┤│⒉│104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賴志明」簽名1枚│刑法第217條│├─┼───────────┼─────────┼───────┤│⒊│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賴志明」指紋1枚│刑法第217條│││姓名對照表│││├─┼───────────┼─────────┼───────┤│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賴志明」簽名3枚│刑法第217條│││提審法權利告知書(一式│││││三聯)│││├─┼───────────┼─────────┼───────┤│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志明」簽名1枚│刑法第210條││││、指紋1枚││├─┼───────────┼─────────┼───────┤│⒍│搜索、扣押筆錄│「賴志明」簽名3枚│刑法第210條││││、指紋2枚││├─┼───────────┼─────────┼───────┤│⒎│扣押物品目錄表│「賴志明」簽名1枚│刑法第210條││││、指紋1枚││├─┼───────────┼─────────┼───────┤│⒏│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賴志明」簽名2枚│刑法第210條│││親友通知書│││├─┼───────────┼─────────┼───────┤│⒐│受刑人在押被告或受保安│「賴志明」簽名1枚│刑法第210條│││處分人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2222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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