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邵忠賢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BH7125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321-T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5日9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臺61線與順帆路121巷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8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慢車道上離紅綠燈停止線約2公尺處停有一輛重型機
車,經會車時亦剛好為紅燈,原告已減速準備停車,但與機車會車時突然看見有人站起來,是一位頭戴安全帽從機車前輪突然間站立起,一直看著原告,示意原告將車往前行,為了避免糾紛原告只好將車頭閃一下,右前輪才會壓住機車停止位置之邊線,但該男子又要從原告副駕駛座旁與機車之間隙縫逆向行走穿過,示意要我再讓一下,原告只好再放一下煞車,車子就往前一點點才會壓到停止線,但是不知為何未拍到該名男子及停於路肩之機車。原告懷疑拍照人應是那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他在現場之行為,亦使駕駛人陷於錯誤…依當時路況及拍攝之行為人其行為均已影響駕駛人路況判斷,駕駛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不得不向前挪移車輛,為了就要是讓該名頭戴安全帽之人方便上去騎機車。請求調查提供照片之人之拍照工具及照片拍攝之角度。
㈡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一、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
3月2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後附照片四幀,其按時間順序為正確,惟有拍攝背景有不符合之處,違反架上(汽車)之行車紀錄拍攝之邏輯,其編號3、4照片之背景與編號2拍攝之照片之背景,不可能會有反後拍(倒退車輛約二公尺)再拍攝編號3、4號之照片,依其照片編號2之背景放大還原現場事實背景上之固定物較為粗大屬較近照,而其3、4號之照片屬較遠照固定物較細一點點,依其照片比對結果是原告所言為事實,拍攝人即檢舉人應是為頭戴安全帽要騎乘機車之人,是站立起來,逆向行走逼車行為之人,使原告不得不移車兩次,依其情況是有必要請拍攝人到庭作證,才能還原事實,是有其必要性,懇請法官通知拍攝人到庭作證,…六、拍攝人即為檢舉人依其編號1照片時間為09:45:55早已經到達停止線位置,距離原告車輛到達時為編號3時間為09:46:23,拍攝時間相差有28秒之久,已有足夠時間,已經將機車停放路肩而人頭戴安全帽蹲於機車頭前方守候,當原告車輛到來,因較行駛外車道,亦靠機車所以拍攝人嚇到,又故意站立眼睛看我車內逼車,示意讓他要牽騎乘機車,所以不得已才有二次移車,原告完全是因拍攝人因素對路況判斷所做之處置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0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及108年12月1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3036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號牌6321-TY號車輛於108年8月15日9時46分在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與順帆路
121巷口(臺61線往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掣單舉發。…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於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經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6321-TY號車輛確於紅燈時停於機車停等區,且亦未見申訴人陳述之重型機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處依法裁罰,另經查原告違規地點誤植為『臺中市大安區臺61線與順帆路121巷口』,應更正為『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與順帆路121巷口』」及「有關申訴人於申訴書所陳述內容,經本分局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見申訴人駕駛6321-TY號車輛行駛西濱公路慢車道,停等紅燈時將車輛停於機○○○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另由檢舉光碟內容發現也並非陳述人所訴,由路旁機車或一般民眾檢舉,而是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光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㈢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19/08/1509:45:55時至09:46:05時檢舉民眾汽車(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往南方向,行近順帆路121巷口直行之中線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該車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線前即停下,當時該車前方並無車輛或行人,09:46:06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當時該車前方亦無車輛或行人,09:46:09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當時該車前方亦無車輛或行人,09:46:20時一台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該車右後方行經該車,將車輛行駛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始停下,之後緩緩往前行駛,將前輪壓在停止線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6321-TY,
09:46:44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前輪即緩緩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09:46:48時至09:46:54時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及該車均往前行駛等情。㈣原告所辯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從上揭資料顯示,系
爭車輛行駛至違規地點遇紅燈號誌,未於機車停等區線前停等,反而將車輛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線內占用機○○○區○○於路口號誌紅燈尚未顯示綠燈時即將前輪超越停止線,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及第1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當時頭戴安全帽之檢舉人要從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右側之機車間通過,示意要往前行駛云云,惟該車之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汽車上,其早於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並於系爭車輛左側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行駛機慢車停等區線停等之前,均未見有車輛或行人出現,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認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二)本件係民眾檢舉,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5日9時4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至臺中市大安區臺61線與順帆路121巷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8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9月2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22732號函、申覆書、舉發機關108年10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23944號函、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08年10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23944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71-78、81-85、101-107、11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慢車道上離紅綠燈停止線約二公尺處停有一棕色
重型機車,經會車時剛好為紅燈,為了避免糾紛原告只好將車頭閃一下,右前輪才會壓往機車停止位置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8/1509:45:55時至09:46:05時檢舉民眾汽車(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往南方向,行近順帆路121巷口直行之中線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該車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線前即停下,09:46:06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當時該車前方無車輛或行人,09:46:09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當時該車前方亦無車輛或行人,09:46:
20時至09:46:43時一台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該車右後方行經該車,將車輛行駛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始停下,之後緩緩往前行駛,將前輪壓在停止線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6321-TY,09:46:44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前輪即緩緩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09:46:48時至09:46:54時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及該車均往前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在面對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前行將車輛行駛於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後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號誌轉為綠燈繼續往前行駛之事實。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第
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依上開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內,係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慢車駕駛人於停等紅燈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亦不得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惟原告卻於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留,且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⒊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3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之規定。查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點誤植為「臺中市大安區臺61線與順帆路121巷口」,惟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嗣經舉發機關以上開函稱:「...經查單號GBH712583所載違規地點誤植為『大安區臺61線與順帆路121巷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為『大甲區臺61線與順帆路121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另被告亦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於108年11月12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7898號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至於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狀陳稱:「一、聲請通知拍照人及檢舉人到庭上作證,確認拍攝時之時間、角度及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經勘驗結果與原告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相互比對,檢舉民眾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檢舉民眾之車輛於原告車輛出現前,沿大甲區臺61線往南方向前行,行駛於道路內側直行車道等停紅燈時,未見有車輛或行人出現,待系爭車輛行駛機慢車停等區停等前,亦未見有車輛或行人出現,經前開說明,原告於起訴狀所言及所附之現場照片,表示有一機車逆向走至原告車後拍攝越停止線照片檢舉等語,顯屬無稽,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而原告認被告提出照片尚有疑點,聲請調查檢舉人為證人開庭作證,以明事實,然如前述,既有上開事證勘予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停留於機慢車停等區線內,且前輪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故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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