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6日11時許,於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甲○○○○○內,以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擺設之優生奶粉2罐、舒酸錠牙齦護理牙膏3條、 貝恩 護膚膏8瓶及歐護防蚊液4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925元】。得手後並分別藏放於外套口袋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嗣乙○○欲攜帶上開竊得之物離開賣場時,為該賣場安全人員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藍淑惠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藍淑惠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名稱、價格標籤、贓物照片、大墩店地下一樓疏散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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