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之後應增加「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中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甲○○之供詞」應記載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詞」、第2行關於「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紀錄,並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屢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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