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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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告 趙天勇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訴訟類型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正確之全銜及其代表人姓名,亦未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3-67頁)在卷足稽,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鴻仁

法官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正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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