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6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0號

上訴人 魏可漢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瑞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莊二街26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有酒氣與酒容,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且係於10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員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9B82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要求吹氣兩次,以第二次為準,不合理。若以平均值來看,也完全只是漱口水的酒精,若要以要求的時間做酒測,應重新開始,而非做第二次的吹氣。事發當時警察局的平衡測試證明上訴人駕駛行為不受酒精影響,況該交通事故對方已承認錯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2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D31151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之酒測報告單、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300016760號函,請舉發機關員警攜帶檢測合格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到庭,就本件酒測過程經過時間及上訴人先前使用含酒精漱口水等因素對於酒測值之影響進行模擬,認定上訴人縱使於酒測前有使用含酒精漱口水,仍超過規定標準,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係因飲用啤酒方導致其進行系爭酒測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為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高維駿

法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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