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茶志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茶志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朋友請其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茶志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茶志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上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0時50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茶志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驗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