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蔡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7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8,94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0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2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0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
1.88%計算利息,自第4個月起至第84個月則按優利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碼5.21%機動計算利息(目前之指標利率為0.88
%,加碼5.21%後為6.09%),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99,54
8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綜合對帳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利率歷史表、還款歷
史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欠錢本
就要還,然貸款人員於貸款時曾稱前半年利率為1.88%,之
後利率不會超過4%,且申請書上之利率、數字均非伊所填寫
,是利率應按4%計算,再者,原告於貸款之初亦稱毋庸收取
貸款手續費9,000元,故原告亦不得收取手續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原告依週年利率6.09%計算
遲延利息,為系爭約定書所明確約定,復未逾最高法定利率
,兩造即應同受拘束,另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
同意授權原告自核貸金額中逕行扣除9,000元貸款手續費,
則原告收取該筆費用自屬合法。又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向銀
行借款時,關於借款金額、利率、期間等相關約定,均係由
銀行人員填載,經借款人核閱無訛後,再由借款人簽名予以
確認,觀諸系爭約定書就利率、貸款金額等記載均簡單明瞭
,並無難懂之處,被告如有何疑義,本可隨時向原告提出異
議並要求更改,則被告既已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復未就兩
造未就系爭約定書上之內容達成合意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8,940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9,548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