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水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水坤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區○○街附近天后宮內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晚間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區○○路與安業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7、25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卷第11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73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9年度店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