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檢驗後重零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月,戒治處遇成效及格,於93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且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毋庸付保護管束,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21時許止,不定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及高雄縣梓官鄉赤慈宮或同鄉之其他廟宇之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於95年9月28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惠民巷102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重0.195公克,檢驗後重0.164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9月27日16時37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編號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該院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月,戒治處遇成效及格,於93年2月26日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自95年8月下旬間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27日21時止之期間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本即具有成癮性之特質,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已因成癮、濫用而具備反覆施用、延續施行之本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應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檢驗前重0.195公克,檢驗後重0.16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