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訴人 蘇信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上訴人 陳陽春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九上訴人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元,減為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佰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為執行債務人,伊所有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後以新臺幣(下同)913萬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0年5月27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伊對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本金額為151萬9,500元不同意,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伊前積欠上訴人382萬元,業於90年11月至97年8月間,清償354萬9,500元,尚欠27萬500元,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51萬9,500元,並不真正,應減為27萬500元,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次序9上訴人之債權額151萬9,500元,減為27萬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爭執兩造間於原法院於94年度執字第37161號另一執行事件,分配表計算後,伊尚積欠上訴人之債權為151萬9,500元,惟伊已陸續自90年10月起至94年9月間清償26萬9,500元,應予抵減。另伊所欠上訴人之款項為互助會款,兩造曾言明互助會款不附加利息,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應受償之債權利息竟達24萬9,
156元,亦應核減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另原審共同被告 黃瑞香 部分,經原審判決黃瑞香敗訴,未據黃瑞香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無庸審酌,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積欠伊382萬元,業經伊於94年9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570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判令被上訴人應向伊給付3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94年9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20日確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自90年10月起至94年9月間,曾清償26萬9,500元,惟其主張清償之時間,係在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前,被上訴人以存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清償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伊對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原為382萬元,於94年間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7161號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之財產後獲償230萬169元,本金尚餘151萬9,831元未清償,嗣於97年8月5日因退稅款伊再受分配331元,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之債權原本合計為151萬9,500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上訴人債權原本為151萬9,500元,利息為24萬9,156元,均有違誤,應予核減,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10月起至94年9月13日止,已陸續清
償上訴人26萬9,500元,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上訴人債權原本,應減為27萬500元,至少應扣減26萬9,5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許債務人嗣後仍得以訴訟任意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是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合於法定要件。
⒉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382萬元之債權存在,聲請
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9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4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4年10月20日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10月起至94年9月13日間,陸續清償上訴人26萬9,500元之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要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抵減
26萬9,500元債權,於法無據,委不足取。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所欠上訴人之款項為互助會款,兩造曾言
明所欠互助會款不得附加利息,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利息竟達24萬9,156元,核與兩造約定互助會款不附加利息相悖,應予核減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除請求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元外,尚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4年9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未於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94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應分配利息24萬9,156元,與兩造約定互助會款不應附加利息相悖,應予核減云云,自無可採。
㈢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本金債權原為382萬元,於94年間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7161號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之財產後,受分配金額為267萬133元,其中自94年9月29日至96年9月5日之利息共受償36萬9,964元,本金受償230萬169元(計算式:2,670,133-369,964=2,300,169),尚餘本金151萬9,831元未受償,嗣因退稅上訴人再受償331元,故上訴人未受清償之本金債權核計為151萬9,500元(計算式:1,519,831-331=1,519,500),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3716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94年執字第37161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9列),綜此,原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次序9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本金額為151萬9,500元,利息則自96年9月6日至99年12月15日,按年息5%計算,經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9上訴人之債權原本151萬9,500元,應減為27萬500元;或上訴人債權原本26萬9,500元及利息24萬9,15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9上訴人之債權原本151萬9,500元,減為27萬500元,或上訴人債權原本26萬9,500元及利息24萬9,156元部分,應予剔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