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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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溪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溪民於民國99年9月
8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道路段時,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小客車駕照遭吊扣,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違規,應係無照駕駛而不應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而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受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設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區監理所裁處自98年9月24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異議人於99年9月
8日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猶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為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1月14日)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原裁決書漏未載明)、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再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因舊法於一違規事件中,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於一違規事件中,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所憑以駕駛之駕駛執照,而不再一併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可知,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是尚無從以駕駛人為相關交通違規行為時,其駕駛之車輛與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非屬同級車類,即謂不得吊銷駕駛人所持有之他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情事係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車,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與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範圍不同。嗣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吊銷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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