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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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下午4
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醫療費用金額:含自付額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
18,775元;精神損害慰撫金:168,975元;看護 盧粘墩 之費
用:12,250元,以上共計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
金額:含自付額部分共計18,775元,及看護盧粘墩之費用:
12,250元。以上共計3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精神慰撫金16
8,975元部分捨棄不請求),則依前開法條意旨自為法之所
許。
二、次按原告先前固曾以台北縣私立佑林老人養護中心(被告為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請求退還養護費用為由,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惟該事件之被告為台北縣私立佑
林老人養護中心,與本件被告並非同一人,其訴訟標的之原
因事實亦不相同,此有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93號和解筆錄一
件在卷可稽,是其前後二訴顯非同一事件,則被告辯稱原告
本件係重覆起訴云云,尚難採信,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14日起即受原告之
委託代為照顧原告之母親盧粘墩,然被告竟疏於照顧,與疏
失管理養護中心之衛生條件,未盡看護之責,致原告之母親
盧粘墩感染疥瘡,嗣經原告於91年12月13日,至台北縣中和
市○○路○段○○○號探視母親時,始發現上情。當時原告之母
親盧粘墩全身發紅疹,痛苦難耐而流淚,當日晚上11時許原
告送母親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需住院治療,且須安置於隔
離病房,住院期間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9日。被告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5號偵訊時避重
就輕,逃避責任,雖獲不起訴處分,然按民刑事責任認定標
準不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因節略制作,無法探知本件
全貌,請通覽偵查全卷,以明事實,並請援用偵查卷內之卷
證,以資援為本件事實之證據。查被告照顧原告之母親有過
失,使原告之母親盧粘墩感染疥瘡,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及原告母親住院期間由原告及家人共同輪流看護,自應評
價為看護之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原告支出之醫
療費含自付額部分共計18,775元。及看護盧粘墩之費用:
原告自91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共6天,看護住院之盧粘
墩,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計12,250元(以每班12小時服務
費1,100元計算,共計13,200元,原告僅請求12,250元)。
以上共計3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致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主張:原告起訴狀僅表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
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25號為卷證
;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主張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94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本案所提出之證據
外,並無提出本案相關之聲明及陳述本案有關之事實與理由
,似其欲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以支持其訴之聲明甚明
,則原告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可知原告之聲明與所提出
之事實證據顯相矛盾,其請求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法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母親在送到被告之養護院時就已經感
染,所以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安養院有
八、九十人,被告也都很盡心盡力在照顧原告之母親,反而
是原告送他母親進養護院後,即很少前來看其母親,通常都
是被告有事時才找原告,另原告之母親住院期間,亦係由被
告支付看護之費用,原告陳稱原告家人共同看護,亦非實在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2月14日起受原告之委託代為照顧原告
之母親盧粘墩,經原告於91年12月13日,至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號探視原告母親時,發現原告之母親盧粘墩全身
發紅疹感染疥瘡,當日晚上11時許原告送母親至新泰綜合醫
院急診,住院治療,安置於隔離病房,住院期間自91年12月
13日起至91年12月19日,原告因而代為支出醫療費用及原告
母親住院期間由原告及其家人看護等情,固據其提出新泰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泰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影本、救
友看護中心收費情形之名片、 盧麗玉 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對於受原告委託代為照顧原告母親盧粘墩,及於91年12
月13原告之母親盧粘墩全身發紅疹感染疥瘡等事實,並不爭
執,僅以其業已盡心盡力在照顧原告之母親,並無任何疏失
等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母親盧
粘墩感染疥瘡乙節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之母親盧粘墩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7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
㈠依據新泰綜合醫院函覆檢察官之信函陳稱:原告之母親盧黏
墩係於90年12月17日起由新泰綜合醫院家醫科醫師至安養院
詢問病史及理學檢查,而於91年4月22日起門診紀錄有使用
疥瘡外用藥(紀錄背部有紅疹,疑似疥瘡),91年4月22日
門診即有用藥紀錄,其間皮膚情形改善不佳,91年12月14日
因發燒氣喘入院治療,當時理學檢查發現有全身性紅疹,故
入院即開始給予治療, 盧黏墩 並於91年12月19日出院等情。
此有新泰綜合醫院93年3月4日(92)新泰管字第93044號函
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25號刑事偵
查卷宗可憑。由上述函文可知,被告自90年12月14日起受原
告之委託代為照顧原告之母親盧粘墩,即於同年月17日起由
新泰綜合醫院家醫科醫師至安養院詢問病史及理學檢查;且
於91年4月22日因盧粘墩背部有紅疹,疑似疥瘡,即有使用
疥瘡外用藥。又於91年12月14日盧粘墩因發燒氣喘入院治療
,當時理學檢查發現有全身性紅疹,即入院開始給予治療,
盧黏墩並於91年12月19日出院。依上述被告對於原告之母親
盧粘墩感染疥瘡,先由新泰綜合醫院家醫科醫師為例行性理
學檢查,進而門診、治療之整個過程觀之,尚難認被告對於
原告之母親盧粘墩感染疥瘡有何故意或重大疏失之情形。而
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於照顧,與疏失管理養護中心之衛生條件
,未盡看護之責,致原告之母親於委託被告照顧時並未有疥
瘡,被告照顧後即感染疥瘡等語,惟對於被告究有何照顧上
之疏失?及被告管理養護中心之衛生條件有何疏失?並未進
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未盡看護之責,應負過失
責任等情,即難予採信。
 ㈡又按疥瘡係由疥蟲,經由人與人皮膚直接接觸或藉由衣物或
被單等媒介傳染,屬高度傳染性疾病,而原告之母親盧黏墩
屬長期臥床之老人,免疫力較差,本即更容易感染此類傳染
病,則原告之母親盧粘墩感染疥瘡,是否與被告之照顧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泛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開偵查卷宗內之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採信。況原告以前
開事由認為被告有過失傷害罪嫌,逕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
定等情,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
04號處分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依偵查卷
證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之母親因感染疥
瘡所受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母親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僅以其母親委託原
告照顧後感染疥瘡,進而主張被告應對其母親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等情,顯難認為有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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