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24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玖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
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迄93年12月尚積欠原告154,395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76,335元、預借現金61,631元、手續費500元及
已到期利息15,929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
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