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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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九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
加列關於被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典當之事實,亦有大華當舖出具之當票一紙在卷可
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