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己○○○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
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花蓮地區不動產經紀仲介公司,被告公司因受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豐公司)之委任
,處理該公司花蓮地區之不良債權買賣及不動產物件承受
事宜,而被告公司於花蓮縣、市並無設立分支機構,故於
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於被告公司位於板橋市○○路
○○號公司內,由被告公司之 孫善同 協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
戊○○、經紀營業員 王芬英 小姐以口頭約定,委託原告居
間介紹被告公司與花蓮地區對不良債權買賣(含擔保左列
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之讓與移轉登記)及不動產物件承受有
興趣之買主,約定事項除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仲介服
務事宜外,在被告公司孫善同協理承諾比照其他資產管理
公司委託原告仲介服務報酬辦理之情況下,雙方乃約定居
間仲介服務報酬傭金為不良債權買賣或不動產物件承受之
實際交易價額之3%,原告公司負責人當場表示同意上述
費用。
(二)嗣92年10月29日時,經由原告公司經紀營業員王芬英小姐
仲介引薦並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情形下,乃進行第一件實
際個案(即花蓮 簡秋正 案)交易過程,原告乃是由王芬英
小姐與被告公司之資產管理中心房屋銷售人員之辛○○專
員進行電話聯繫,唯後因故整個成交案無法成立,依前述
兩造間締結之居間契約約定,被告付與原告之居間服務報
酬係以實際成交價3%,故本件交易案因未成立,原告無
法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此有被告公司辛○○專員傳真至
原告公司處主題為「花蓮簡秋正建議案」之傳真文件亦足
證之,且依據前開傳真文件記載之第六點「另協理有提到
卓連章 (歿)基甸石業乙案外,爾後其他個案仲介服務費
最高為2.5%(案量絕對會越來越多)」,顯見被告與原
告間於92年9月19日締結居間契約,其服務報酬為實際交
易價額之3%,而至92年10月29日後,除了卓連章基甸石
業乙案外,雙方同意爾後個案仲介服務費為2.5%。
(三)查92年11月6日在原告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及媒介下,
針對新豐花蓮區物件債權編號:S-I-000-000
-000、N-C-000-000-000座落花蓮市
○○路四九六、四九八號之不動產(債務人卓連章,基甸
石業公司),於原告公司舊址內(花蓮市○○○路○○號
)針對上開標的,由 高聰明 先生以00000000元與被告公司
辛○○專員簽定債權、抵押權讓與買賣預約協議書,高聰
明先生隨即給付0000000元予被告公司之代表辛○○專員
,本件債權讓售契約雖因被告公司與新豐公司委任關係生
變而後由新豐公司直接與高聰明先生完成交易,唯高聰明
先生係在原告之媒介提供訂約之機會下,與受新豐公司委
託之被告締結本債權讓售契約,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居間
之服務報酬,乃係以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所約定,被告實
際經手成交價0000000元之3%,即139500元,惟被告卻遲
遲不肯清償此居間服務報酬。
(四)另查93年1月12日在原告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及媒介下
,針對新豐花蓮區物件債權編號:S-C-000-00
0-000坐落花蓮市○○街○號二樓之不動產,於買主
陳光印 、 王桂霜 位於花蓮市○○街○○號之處所內,由陳
光印以0000000元與被告公司辛○○專員簽訂不動產買賣
協議書,且陳光印立即交付0000000元予辛○○,並由其
簽收,此不動產買賣協議之成立,乃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
居間仲介契約,為原告媒介訂約之機會,才成立此之不動
產買賣協議,此有原告與買主陳光印、王桂霜所簽之「購
屋要約書」可資憑證,故依兩造間92年9月19日口頭居間
約定及原證二之傳真文件可知,本件不動產買賣協議,被
告應給付成交價0000000元之2.5%,即225000元之服務報
酬予原告。
(五)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承前所述
,原告依兩造於92年9月19日居間契約之約定,業以依約
完成居間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之服務報酬合計
3645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拒絕清償,為
此,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雖被告以「兩造間僅係一種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並非
如原告所稱有成立居間契約,亦無所謂居間仲介服務報酬
為不良債權買賣及不動產物件承受之實際交易價額之3%之
約定」等語為辯,並對原證二之傳真文件否認其真正,惟
查:證人辛○○於鈞院開庭審理時證稱:「原證二的資料
是我傳真給原告的……我會寫第六點《另協理有提到卓連
章(歿)基甸石業乙案外,爾後其他個案仲介服務費最高
為2.5%(案量絕對會越來越多)》……因為原告一直要求我
跟他確認,那時候我向協理(孫善同協理)反應,……協
理每天跟我講的答案都不一樣,有時有,但是有時候沒有
,因為協理還沒有正式定案……。」( 詳鈞院 9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及證人丙○○於94年5月12日鈞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庚○○有提報酬的問題,
羅先生(辛○○)回答價格上面不滿意,所以就不給他們
傭金,他們收不到傭金,他們也沒辦法給付原告傭金……
。」(詳鈞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之證詞,足證
兩造間於92年9月19日確實有締結約訂服務報酬之居間契
約,被告願依雙方約定給付居間服務報酬予原告,僅因被
告公司之委託人即新豐公司對本件不動產交易事件之成交
價格不滿意,因其未收受傭金,故被告亦無法依約定將傭
金給付予原告,職故,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云云
,顯不足採。
(二)此外,另就本件居間報酬之約定成立方式,兩造間於92
年9月19日締結居間契約,其服務報酬為個案實際交易價
額之百分之三,而至92年10月29日後,除了卓連章基甸石
業乙案外,雙方同意爾後個案仲介服務費用為2.5%已如前
述,再參以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及
其立法理由:「謹按居間之報酬,依前條之規定,固以約
定為原則,然有時雖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受報酬即
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應視委託人為默認給與報酬
,以保護居間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無
論是否為專業仲介人士或公司或個人,按慣例皆給付相當
之報酬,即不可能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查本件原
被告兩造居間服務報酬約定已如前述,再參以原告為一房
屋仲介業者,係以賺取仲介費為業,為他人提出仲介之服
務時,仲介業者依其仲介之買賣成交價按一定比例收取報
酬,為常態事實,次查,原告公司所屬之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其傭金收入佔其薪資絕大部分,如何以免付費方式提
供被告仲介服務呼?況一般不動買買賣,為買賣搓合須耗
費相當時間、精力、自堪認不動產買賣或金額甚鉅之不良
債權買賣居間,如未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
,故原告就系爭有不動產擔保之不良債權買賣及不動產買
賣,為被告為定約媒介之居間,依上開規定,顯見應視為
允與報酬,此之原告為被告居間之事實,實不容被告任意
否認。且由證人庚○○、丙○○之證言可以證明,原告於
交易過程中已屢次催告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在在顯示出本
件原告若非已得到被告之承諾有關居間報酬部份,原告豈
會徒費時間、精力對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況本件交
易案被告若非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何能促成此
一交易案?且依上開法律規定即交易通念,原告既為被告
報告系爭交易案件之訂約機會及媒介,更視被告已「允與
報酬」。再者,就本件居間報酬之數額,原告起訴請求之
金額者,僅係依兩造所約定如原證四及原證六所示實際成
交案例之服務報酬,不含已磋商而未成交之案例,而原告
起訴請求之原證四交易案、原證六交易案佣金分別為實際
交易價額之3%及2.5%,此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
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0八七號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一七號對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所頒定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
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分別為
該系爭交易案件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二.五
,以不動產交易實務及上揭法令規定以觀,原告起訴請求
之服務報酬並未逸脫社會經驗法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居間關係,固應就該居間關係發
生所具備之要件,即居間人勞務之提供及報酬給付之合意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居間契約成立後,
其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與被告公司往來之各項文件,再參
以證人丙○○、辛○○於本院結證證述之內容,實已足證
明上開待證事項,惟本件因原告信任被告公司於台北之商
業上信譽,兩造既於92年9月19日就系爭居間契約已達成
口頭合意,自然未留有諸如書面契約可供原告「直接」證
明該等要件之具備,然原告業已提出多項間接證據,證明
居間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居間關係之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亦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應認原
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995號判決參照)(原證九),得據以推定系爭居間關係之
存在。是以,衡諸本件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之花蓮區不良
債權物件表、物件追蹤表、傳真文件、以及證人丙○○、
辛○○證述等已證明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自足以認定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居間仲介關係之合意。
(四)本件系爭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之爭點乃在原告與被告於92年
9月19日有否訂立對花蓮地區不良債權買賣及不動產物件
之居間介紹契約;以及被告公司是否在原告提供居間仲介
服務下,方得代表新豐公司與原證四之高聰明先生,原證
六之陳光印先生訂立成交了不良債權之買賣,及不動產物
件承受事宜,而非被告所舉其與訴外人新豐公司間委任關
係內容為何,及其如何向新豐公司收取服務報酬等事項與
本案有何關連,概原告僅係於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居間仲介
約定報酬契約,至於被告與其委任人新豐公司關係如何約
定,其根本不會告知原告,原告無權利亦無置喙之餘地,
惟被告卻舉此進而以:「在商言商…被告根本不可能為此
種與常情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約定」為抗辯,實令原告不
解,被告主張此等事實不知要証明何事,概原告依法無權
獲知,亦無法查証其所述是否真實之他公司內部事務,亦
無由應得知,其主張此等事實,根本與本案原因事實無涉
,豈能以其空言有違經驗法則而推翻兩造間明白約定之居
間仲介契約,至於被告舉其“不可能”為此約定之行為動
機為証,姑不論所指是否為實已非無疑,更何況此與本案
全然無涉,被告對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
(五)按居間仲介契約非要式契約,只要仲介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一致,口頭方式亦得成立,而居間契約之標的「即
主給付義務(係居間人)訂約機會之報告」或「為訂約媒
介」之「勞務給付」,及委託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雙
罣當事人就「勞務之提供」及「報酬給付」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時,居間契約即成立生效,不以簽訂書面為要件。經
查:針對被告所委託原告居間介紹被告公司與花蓮地區對
不良債權買賣及不動產物件承受有與趣買主之「勞務提供
」,乃係由原告利用其在地公司之既有人脈予以提供機會
,而對被告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亦達成以不良債權買
賣或不動產物件承受之實際交易價額3%為服務報酬,此
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戊○○,及營業員王芬英到庭結證自即
為證。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
係一種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並非如原告所稱有成立居
間契約云云,並非真實已如前述,況原告為一房屋仲介業
者,係以賺取仲介費為業,為他人提出仲介之服務時,仲
介業者依其仲介之買賣成交價按一定比例收取報酬,為常
態事實,免除他人給付仲介服務費為變態事實,被告既已
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仲介服務而代理新豐公司與訴外人高聰
明先生、陳光印、王桂霜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及不動產物件
承受事宜,卻主張無庸給付仲介報酬云云,此變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據證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變態事
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違反常情之抗辯即無可
採。更甚且,原告係以經營不動產居間業務為主要營業收
入,而其傭金之收入即佔經紀營業員其薪資絕大部分,故
如何以免付費方式提供服務?而被告所抗辯歪曲本案事實
及違反經驗法則,致使原告業務人員之努力付諸流水,其
毫不足採可見一斑。
(七)又被告公司辛○○專員傳真至原告公司之傳真文件第六點
記載:『另協理有提到卓連章(歿)基甸實業乙案外,爾
後其他個案仲介服務費最高為25%(案量絕對會越來越多
)』文件之真正,於被告於94年3月17日答辯(一)狀第
六頁第10行所自認,惟卻以:「第六點之記載與整份傳真
文件內容格格不入……惟被告並未授權辛○○為上揭意思
表示,應屬無權代理,非經被告承認,否則對被告不生效
力……。」云云為語為辯。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公司對其受新豐公司之委任,處理該公司
所承購位於花蓮地區之不良債權催收,處理事宜,本件原
被告兩造間居間仲介服務契約於92年9月19日於被告公司
締結後,被告公司即指派專人(即辛○○先生)負責與原
告約定之花蓮地區不良債權物件之處理,此點亦為被告94
年3月17日庭呈答辯(一)狀第六頁第九行所自認無爭執
,其間辛○○先生與原告公司之戊○○負責人、王芬英經
紀人、 張文琳 經紀人及庚○○小姐等人不知見過多少次面
,此由原證四「卓連章,基甸實業交易案」第二頁乙方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由被告公
司依辛○○專員填寫自己名字並用印,並同時出具訴外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之委託書,亦有甚且
,辛○○專員亦有收代被告公司收受該筆買賣不良債權簽
約金0000000元事實之授權,並將此筆款項交回被告公司
,根本未見被告有反對該員有此代理權限之表示,此之表
見事實之存在已符上揭法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故被告公司
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法律責任。再參酌前開傳真文件文
字記載內容意義,而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若非被告
公司相關業務主管之孫善同協理曾有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
之指示,否則辛○○為何要於對外傳真至原告公司之傳真
文件上載明服務報酬計算標準的意思表示呢?而原告依兩
造於92年9月19日於被告公司口頭協議,及原證二之兩造
往來文件之指示,依約履行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勞務給
付義務,為求僅是能盡速媒合交易案成功,而賺取應得之
服務報酬,否則何需耗費如此多之時間、精力為人作嫁。
故被告所為兩造間僅係一合作關係,非成立居間契約之抗
辯,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花蓮區不良債權物件表影本1份、被告公司於92
年10月29日傳真文件影本1紙、花蓮區物件追蹤表1份、債權
「抵押權讓與」買賣預約協議書影本1份、原告與高聰明先
生購屋要約書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1份、付款支
票簽收影本1份、原告與陳光印、王桂霜購屋要約書影本1份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丙○○、乙○○及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陳述:
(一)被告前受訴外人新豐公司之委任,處理該公司所承購不良
債權之催收、處理等事宜,因該等不良債權中包括有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者,故處理該等不良債權除透
過法院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外,亦可採出售不良債權之方式
,以加速債權之回收,而事實上就有不動產擔保之不良債
權,被告與新豐公司就服務費用之給付,也因不良債權係
透過法院拍賣、被告自行找人買受或由新豐公司於拍賣程
序承受等結果而有不同,其中約定給付金額最高者為由被
告自行找人買受提供不動產擔保之不良債權或已經新豐公
司承受之不動產,其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金額之3.5%,
合先陳明。
(二)而本件不良債權之原債權人係華南商業銀行,原告最先係
向華南商業銀行洽詢購買事宜,經華南商業銀行告知已讓
售予新豐公司,之後原告再轉向新豐公司洽詢,經新豐公
司告知已委由被告處理,要原告直接與被告洽談,此際,
始由原告於92年9月19日派員親至被告公司洽商,被告有
鑑於透過雙方配合,原告方面無須花費鉅額人力、時間投
入待銷物件之開發,可直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找尋有
興趣之買方,而被告方面亦可透過原告之地緣關係,加速
不良債權之處理,被告可因此向新豐公司收取服務費,而
原告亦可向買方收取仲介費用,如此雙方兩蒙其利,故原
告於92年9月19日前來被告處所洽商並達成共識之內容,
即係基於上揭原則,即被告提供不動產物件資訊予原告,
由原告找尋買主,只要符合新豐公司之條件,被告即配合
辦理簽約等相關事宜,並由雙方各自向自己之委託人收取
服務費,及自行吸收所支出之費用,此由證人即被告公司
孫善同先生到庭之證言可以證明(鈞院9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4頁參照),是兩造間僅係一種合作關係,
為無名契約,並非如原告所稱有成立居間契約,亦無所謂
居間仲介服務報酬為不良債權買賣及不動產物件承受之實
際交易價額之3%之約定。
(三)再者,原告為中信房屋之加盟店,從事不動產仲介之營業
已有相當時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對
於受託為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應有相當經驗,依目前仲介業
通常之做法,無論是委託買屋或賣屋,仲介公司均會與委
託人就每一受託案件之委託價金﹙買價或賣價﹚、委託期
限、服務報酬、特約條件明白約定,且多以書面簽訂委託
契約或仲介契約,作為雙方履約之依據,然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間有居間關係,不僅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用以為證
,對於被告究竟委託那些不動產物件?委託賣價若干?委
託期限為何?服務報酬如何計算?是否為獨家委託?均未
見原告有何明證,實無法僅憑其口頭說詞,即認雙方間有
居間契約存在,且事實上被告為加速處理不良債權,除與
原告合作外,亦另尋寬頻房訊公司採相同之合作模式,可
見被告絕未與原告有何居間合意,否則被告何以得同時與
多家合作,至於被告於92年9月22日傳真花蓮地區不良債
權物件表予原告,僅係為履行雙方之合作關係而提供不動
產物件資訊而已,尚不得作為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證明。
(四)又原告稱『被告公司孫善同協理承諾比照其他資產管理公
司委託原告仲介服務報酬辦理…』,而所謂其他資產管理
公司係指參與不良債權收購,該公司本身即為不良債權之
所有權人而言,是故該等資產管理公司如委託原告居間仲
介,可獲得處分債權或不動產之收益,其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理所當然,至於被告既非該等不良債權之所有權人,並
不因出售不動產而獲有大筆收入,僅係接受新豐公司之委
託,處理有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不良債權,賺取微薄之服
務費,且所得收取之服務費,尚須視處理情況不同,最高
僅有3.5%,已詳如前段所述,是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
應依實際成交金額給付3%或2.5%之報酬予原告,則被告
僅剩約不到1%的收入,且如同被告與高聰明所簽訂之債
權『抵押權讓與』買賣預約協議書,被告尚須處理後續法
律執行、相關稅賦或其他費用及房屋點交等事宜﹙協議書
第四條參照﹚,被告根本已無何利益可言,若再與原告為
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無異為人作嫁,在商言商,被告根
本不可能為此種與常情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約定。又原告
為證明其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所定居間契約也是沒有簽書
面資料,於成交之後再開發票向他們請款,並庭呈發票影
本十紙為證;但原告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間如何約定(是
否訂定書面契約或僅口頭約定?)均與被告無涉,無法以
此類推證明被告與原告有以口頭方式成立居間契約。
(五)目前仲介業收取居間報酬,通常依據實際成交價格,分別
向買方收取2%,向賣方收取3%的服務費﹙居間報酬﹚,
而本件被告與原告採取合作之方案,亦即由原告向買方收
取服務費,而被告則係向新豐公司收取服務費,雙方互蒙
其利,而事實上原告亦係向買方收取2%的服務費,此可
由原告所提出其與陳光印、王桂霜購屋要約書第三條服務
報酬之約定即明,是若依原告之說詞,是否亦可解釋為被
告提供可供交易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之不動產予原告,係
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業符合民法第
565條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依仲介慣例
,按成交總金額2%給付居間報酬予被告?至於原告稱被
告公司辛○○專員「花蓮簡秋正建議案」傳真文件第六點
記載『另協理有提到卓連章﹙歿﹚基甸石業乙案外,爾後
其他個案仲介服務費最高為2.5%﹙案量絕對會越來越多
﹚』,作為兩造間於92年9月19日締結居間契約,其服務
報酬為實際交易價額之3%,而至92年10月29日後除卓連
章基甸石業乙案外,雙方同意爾後個案仲介服務費為2.5
%之證明,被告茲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且查辛○○係於
92年10月13日方至被告處任職,92年9月19日伊尚未到職
,對於兩造間之合作事宜,其並未參與協商討論,且其僅
負責部份不良債權物件之處理,並不涉及任何決策事宜,
辛○○傳真該份傳真文件並未經被告授權,且在傳真前亦
未給被告看過,,而觀諸上揭辛○○之傳真文件,主要亦
係針對簡秋正案提出處理建議,至於第六點之記載與整份
傳真文件內容格格不入,其真意為何,被告亦不明所以,
且依證人辛○○於鈞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其對於雙方有無口頭約定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由於其並
未參與,故完全不清楚,有關2.5%之居間報酬亦是原告
告知證人,之所以傳真上開文件完全係應原告之要求,並
非被告之意思,故證人辛○○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成立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且果若如原告所言,係調
整居間報酬之百分比,惟被告並未授權辛○○為上揭意思
表示,應屬無權代理,非經被告承認,否則對被告不生效
力,又此僅為要約,原告是否同意?如何承諾?未見原告
證明,抑或被告說多少就多少,原告無置喙之餘地?再者
『爾後其他個案仲介服務費最高為2.5%』之文意,似乎
意指居間報酬之比例視個案而有不同,則雙方就此如何約
定,或是如前所述,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不得異議,更
或者此為被告向原告收取最高居間費用比例之通知,亦未
可知,實不得憑此即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再者,若
如原告所言,兩造於92年10月29日即已達成居間報酬為
2.5%之合意,為何被告於92年11月6日及93年1月12日分
別完成二不良債權案件之簽約,並收取部份價金,原告卻
遲不向被告請款,拖延迄今已逾一年,始起訴請求,實與
常情有違。
(六)綜上所陳,被告確有受新豐公司之委託處理花蓮地區不良
債權,而被告與原告間僅係基於合作關係,由被告提供不
良債權物件資訊予原告,供其找尋有興趣之買主,以達成
不良債權之去化,雙方各自向自己之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
,並非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雙方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
,亦未對居間報酬有何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364500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契約節本暨附件及辛○○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孫善同、 徐暄詠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9日在被告公司位於板橋市
○○路○○號公司內,由被告公司之孫善同協理與原告公司負
責人戊○○、經紀營業員王芬英小姐以口頭約定,委託原告
居間介紹被告公司受訴外人新豐公司委託就花蓮地區對不良
債權買賣(含擔保左列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之讓與移轉登記)
及不動產物件之買賣,雙方並約定居間仲介服務報酬傭金為
不良債權買賣或不動產物件承受之實際交易價額之3%,被告
復於92年9月22日傳真花蓮區不良債權物件表予原告,92年
11月6日訴外人高聰明在原告之媒介下,以00000000元之價
格買受新豐公司花蓮區物件債權編號:S-I-000-0
00-000、N-C-000-000-000坐落花蓮
市○○路四九六、四九八號之不動產(債務人卓連章,基甸
石業公司),並由被告公司辛○○專員與訴外人高聰明簽定
債權、抵押權讓與買賣預約協議書,高聰明隨即給付
0000000元予被告公司之代表辛○○,另於93年1月12日訴外
人陳光印、王桂霜亦經由原告之媒介以0000000元之價格買
受新豐公司花蓮區物件債權編號:S-C-000-000
-000坐落花蓮市○○街○號二樓之不動產,並由被告公
司辛○○專員與訴外人陳光印、王桂霜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陳光印立即交付0000000元予辛○○簽收一節,業據提
出花蓮區不良債權物件表影本1份、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29
日傳真文件影本1紙、花蓮區物件追蹤表1份、債權「抵押權
讓與」買賣預約協議書影本1份、原告與訴外人高聰明購屋
要約書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1份、付款支票簽收
影本1份、原告與陳光印、王桂霜購屋要約書影本1份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提供花蓮區不良債權物件表予原告及經由原告
之媒介出售上開不良債權物件表內之物件予訴外人高聰明、
陳光印及王桂霜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報酬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報酬之約定?或
縱無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與報酬?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報酬之約定,然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及經紀營業員王
芬英小姐曾於92年9月19日至被告公司與負責不良資產處理
之孫善同協理洽談,由被告提供花蓮地區不良債權之不動產
物件資料,由原告負責尋找買主一節,已據戊○○、王芬英
及孫善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嗣被告公司即指派專人於92年10月13日到職
,職稱為法務處主任之辛○○負責與原告接洽花蓮地區不良
債權物件之處理事宜,其主管為孫善同協理,92年10月29日
辛○○曾傳真文件予原告公司人員王芬英,指示原告處理「
花蓮簡秋正案」之交易過程,其中第六點並載明:「另協理
有提到卓連章(歿)基甸石業乙案外,爾後其他個案仲介服
務費最高為2.5%(案量絕對會越來越多)」等語,另門牌
號碼為花蓮市○○街○號2樓物件之交易係由辛○○處理,93
年5月11日辛○○曾至花蓮協同法院書記官處理點交事宜一
節,亦據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4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92
年11月6日訴外人高聰明在原告之媒介下,以00000000元之
價格買受新豐公司花蓮區物件債權編號:S-I-000-
000-000、N-C-000-000-000坐落花
蓮市○○路四九六、四九八號之不動產(債務人卓連章,基
甸石業公司),並由辛○○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高聰明簽定
債權、抵押權讓與買賣預約協議書,高聰明隨即給付
0000000元予辛○○,另於93年1月12日訴外人陳光印、王桂
霜亦經由原告之媒介以0000000元之價格買受新豐公司花蓮
區物件債權編號:S-C-000-000-000坐落花
蓮市○○街○號二樓之不動產,並由辛○○以訴外人新豐公
司名義與訴外人陳光印、王桂霜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陳
光印立即交付0000000元予辛○○簽收等情並不爭執觀之,
本件被告既經由原告報告或媒介訂約機會,兩造間成立之契
約性質應可定性為民法之居間契約,而非被告所稱之無名契
約甚明,且原告所提出辛○○於92年10月29日傳真予原告公
司人員王芬英之文件應為真正,辛○○亦得到被告之充分授
權代表被告處理花蓮地區不動產不良債權成交事務等事宜。
是被告否認上開傳真文件之真正及抗辯辛○○係無權代理云
云,均無可採。
三、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
,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謹按居間之報酬,依前條之規定,固以約定為原
則,然有時雖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
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應視委託人為默認給與報酬,以保護居
間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經查:92年10月
29日辛○○曾傳真文件予原告公司人員王芬英,指示原告處
理「花蓮簡秋正案」之交易過程,其中第六點並載明:「另
協理有提到卓連章(歿)基甸石業乙案外,爾後其他個案仲
介服務費最高為2.5%(案量絕對會越來越多)」等語,該
傳真文件應為真正,辛○○亦已得到被告之充分授權一節,
已如上述,上開記載內容之意義為何,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
理解,應做一肯定之解釋,即:「被告同意給付仲介服務費
,除卓連章(歿)基甸石業乙案外,爾後其他個案最高為
2.5%」,且被告公司相關業務主管孫善同協理曾有給付居
間報酬予原告之指示,否則,辛○○何以於傳真予原告公司
之上開文件中使用「協理有提到」等用語,並載明服務報酬
之計算標準?足認兩造間確有給付仲介報酬之約定,辛○○
始於上開文件中告知原告給付仲介服務費之標準(即最高
2.5%)。再者,原告為房屋仲介業者,係以賺取仲介費為
業,為他人提出仲介之服務時,仲介業者依其仲介之買賣成
交價按一定比例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為常態事實,且依目
前之商業習慣,仲介業收取居間報酬,通常依據實際成交價
格,分別向買方收取2%,向賣方收取3%至4%之服務費﹙即居
間報酬﹚,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本件原告於仲介買方陳光
印、王桂霜買受坐落花蓮市○○街○號二樓不動產之交易過
程,僅向買方陳光印、王桂霜收取2%之服務費,於仲介買方
高聰明買受坐落花蓮市○○路四九六、四九八號之不動產之
交易過程,僅向買方高聰明收取50000元之服務費(本件成
交價為00000000元,僅為0.3225%)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
購屋要約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並未否認上情,則原告於仲
介此二件不動產之交易時,僅賺取2%(花蓮市○○街○號二
樓案件)或0.3225%(花蓮市○○路四九六、四九八號案件
)之仲介服務費,實遠低於目前市場行情,縱認辛○○為上
開允給報酬之意思表示未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參諸民法第
56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兩造或未明白約定仲介報酬,
然因原告為房屋仲介業者,若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報告
訂約機會或媒介,即應視委託人(即被告)默認給與報酬,
以保護居間人(即原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仲
介報酬一節,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若干,原告雖主張應以仲
介成交之二不動產價金之3%計算,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遽以原告之主張為準,然參酌目前之
商業習慣,仲介業收取居間報酬,通常依據實際成交價格,
分別向買方收取2%,向賣方收取3%至4%之服務費﹙即居間報
酬﹚及辛○○於傳真文件中告知原告給付仲介服務費之標準
(即最高2.5%)等情狀,認原告以仲介成交不動產由被告
經手價金之2.5%向被告收取仲介報酬始為公允。而本件經原
告仲介成交之二不動產就坐落花蓮市○○路四九六、四九八
號部分之價金為00000000元,交由被告經手部分為0000000
元,至花蓮市○○街○號二樓部分之價金為0000000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仲介服務費合計為341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5%=341250)。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契約之性質應為居間契約,且兩造間
應有給付居間報酬之合意,縱兩造或未明白約定仲介報酬,
參酌民法56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視委託人(即被告
)默認給與報酬,而其標準,應以原告仲介成交不動產由被
告經手價金之2.5%計算,始為公允。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居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合計3645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3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