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秩易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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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秩易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處罰人 甲○○
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聲請人以港警秩字第0九四
000三六八五號處分書裁處罰鍰,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妨害安寧秩序,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間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含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單(含送達
證書)為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
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
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此執行時效期間並
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因此警察機關應於裁處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執行罰鍰
繳納完畢,或於該三個月執行期限內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方能依該第二
項後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日起再延長三個月之執行期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六月一日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見)。
三、本件被處罰人甲○○之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之處分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製作,於同年五月一日送達予被處罰人,裁罰確定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聲請人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應更正如上),移送機關遲至九十四年
八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請易處拘留處分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書附卷
可憑,依上開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三個月之執行期間,而應免予執行,法院自
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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