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吳高男
許振義 被告 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紙,雙方約定,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5%浮動計算,嗣後隨上開核定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上揭利率攤還本息(每月1期,分60期平均攤還);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嗣未按時攤還本息而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1,760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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