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建中 於民國96年10月
5日上午0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曾子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制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述意見後,原舉發機關仍認舉發無誤,故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到達上開路口時,因號誌燈偏處一隅且遭遮蔽,無法清楚看見,反應不及才闖紅燈,故非故意闖越紅燈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旨述明,本案舉發路口號誌明顯易識無所陳之情形,且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於紅燈亮啟後猶行駛進入路口,違規事證屬實等語(本院卷第8頁),並有舉發之現場照片1幀(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闖紅燈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堪予認定;至於異議人於坦承違規後,仍主張:因號誌燈偏處一隅且遭遮蔽,無法清楚看見,反應不及才闖紅燈,故非故意闖越紅燈云云,核與本案違規犯行絲毫無涉,無足採信,本院自毋庸另予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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