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惟其以出租方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定,兼衡其造成被害人損失之數額(新臺幣18萬7千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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