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4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子弘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入監,於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
100年4月初至100年4月21日間某時,在宜蘭羅東建國旅舍將前揭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 鄭麒麟 ,佯稱係其友人,有困難而急需用錢,致鄭麒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游子弘前揭帳戶;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 張瑛洳 ,佯稱係其客戶協理,需緊急借款,致張瑛洳陷於錯誤,遂委託友人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游子弘前揭帳戶。嗣鄭麒麟與張瑛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麒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詐騙集團詐騙之情形及被害人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麒麟、張瑛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前揭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游子弘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行為,幫助該集團向被害人鄭麒麟、張瑛洳詐騙得手,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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