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3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安犯如附表「罪名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福安自民國86年2月17日起,在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顓台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嗣於97年3月26日升任為副總經理,綜理公司所有事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4月24日起,迄同年8月10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顓台公司內,利用職務之便,假冒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煤礦場等公司人員欲訂購秤重系統為由,向顓台公司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要求出貨,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由顓台公司代理,如附表所示之德國SARTORIUS牌秤重系統予黃福安(黃福安所涉各次詐欺時、地、方式,詳如附表所載)。黃福安得手後,遂將詐得之秤重系統,以向不知情友人 林德昌 借得之日日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名義,賣予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智公司,其負責人 彭志強 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則全數供己花用。嗣黃福安離職後,因盟智公司於99年8月間,擬向顓台公司購買上開品牌之秤重系統,經顓台公司派員前往盟智公司查看,發現盟智公司裝設之秤重系統序號係顓台公司所進口,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顓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福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述之詐欺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顓台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林德昌、 趙柏源 、 李佳美 、莊武能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進口報單、INVOIC
E、顓台公司進出貨明細、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盟智公司提出之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收貨驗收單、日日發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整批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理應善盡其職務之責,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詎其不思此為,反利用公司內部控制之漏洞,詐騙公司所代理販售之秤重系統,嚴重損及告訴人公司之金額達171萬8500元(見99年度他字第6133號卷第263頁),惡行自屬非輕,再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對之全數賠償,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及與其餘不應減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物品│荷重元序號│罪名暨應處刑罰│├──┼──────┼─────────┼────────┼───────┼─────┼─────────────┤│1│96年4月24日│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假借長春人造樹脂│德國SARTORIUS│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廠股份有限公司(│牌秤重系統1套│00000000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中正路957號11樓顓│ 楊富吉 )訂購之名││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台公司內│義領貨││0000000000│徒刑叁月又拾伍日。│││││││││││││││││││││││││├──┼──────┼─────────┼────────┼───────┼─────┼─────────────┤│2│96年6月21日│同上│假借長春人造樹脂│同上│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許博覃 )訂購之名│││,處有期徒刑柒月。│││││義領貨││││││││││││├──┼──────┼─────────┼────────┼───────┼─────┼─────────────┤│3│96年6月27日│同上│假借苗栗煤礦場(│同上│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江義寶 )訂購之名││00000000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義領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4│96年7月17日│同上│假借長春人造樹脂│同上│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許博覃)訂購之名│││,處有期徒刑柒月。│││││義領貨││││││││││││├──┼──────┼─────────┼────────┼───────┼─────┼─────────────┤│5│96年7月24日│同上│假借 林建民 訂購之│同上│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義領貨││至│,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6│96年8月10日│同上│假借長春人造樹脂│同上│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廠股份有限公司(││至│,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楊富吉)訂購之名││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義領貨││││││││││││├──┼──────┼─────────┼────────┼───────┼─────┼─────────────┤│7│96年8月10日│同上│假借 李世彬 訂購之│同上│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載││名義領貨││至│,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96年8月14││││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