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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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王世派 債務人 黃麗如 債務人 黃麗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
政部核准聲請人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世派及黃麗珍於民國86年2月間邀同債務人黃
麗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總額度280萬元整,額度使用期限自簽約日起計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利率依機動方式計付,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詎料債務人等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拍賣抵
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545,583元整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而債務人黃麗如為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負連帶清償如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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