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詠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216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38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詠雅各處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梁詠雅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2598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請考量其無前科,父母年紀已大,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洗錢犯行,已自白認罪(見上訴2598卷第53頁、第55頁、第78頁至第8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認不諱;然此部分犯行係在上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所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被告於原審中,就此部分犯行否認犯罪(見金訴2130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0頁),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示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願(見上訴2598卷第53頁、第55頁、第78頁至第8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PETER」之成年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提領及繳費;復另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宜庭」之成年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但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和解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餐飲店擔任外場人員,月收入約2、3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2598卷第58頁、第80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如該案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原審宣告罪刑本院認定1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