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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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衣晨 (原名 張予縥 )
藍鴻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1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張衣晨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藍鴻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衣晨上訴理由狀中雖提及原審判決所認定其具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錯誤、僅採不利於被告張衣晨之證述,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苛等主張。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張衣晨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藍鴻健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4、21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被告二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其已坦承犯行,家中有親屬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請求酌量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云云,被告藍鴻健提出其戶籍謄本、父親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被告張衣晨提出其未成年子女註冊資料、營業登記、不動產租賃契約、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經查,原審就張衣晨、藍鴻健所犯期貨交易法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均屬幫助犯部分,已均按幫助犯之刑減輕之,且原審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前,並無與本案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且其等並未直接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責難性較小;復衡酌張衣晨、藍鴻健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張衣晨、藍鴻健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均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縱未為緩刑宣告亦難指為違法。且經核原審所量之刑尚輕,故雖被告二人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提出前揭資料供作審酌,其等犯後態度有所變更,所供認所涉犯行部分以後述本院所為緩刑宣告之審酌因子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二人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素行尚屬良好,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又審酌被告二人家中均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考量刑法緩刑制度於刑事政策上之目的,應考量特別預防及刑罰執行必要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二人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二人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二人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吳元曜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穎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