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振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振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吳志偉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均自白不諱,案發當時是希望能多賺一點錢,因為別人介紹才會誤觸法網,並非是因販毒為生,被告年紀尚輕,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見偵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46至47、77頁、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毒品,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面,然觀其於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緣由、經過,及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達80包、交易金額新臺幣26,000元等犯罪情狀,實難認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被告固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僅為私利而販賣毒品,與同案被告吳志偉共同販賣毒品未及流入市面、毒品種類、數量、純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之犯罪情節等各情,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六)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