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萬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多數罰金刑(不含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部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狀,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