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66號原告川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園被告杜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孟顯人被告 陳竹山 被告 林宏州 被告 林宇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1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又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房屋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積欠租金及房屋稅部分應予併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49,558元【計算式:20,419,100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0,606,680元(積欠租金)+623,778元(房屋稅)=31,649,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