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查被告雖以一強暴行為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渠之公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係妨害公務,而前案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案件,兩者之罪質並不相同,故本案雖構成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為上開非法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 劉志剛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13號被告黃偉銘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刑4月、7月、3年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4日凌晨4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萬象舞廳」,因酒醉鬧事,為民眾報警處理。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員警劉志剛據報抵達上址處理,見黃偉銘情緒不穩在場叫囂,欲對其查驗身分時。詎黃偉銘明知劉志剛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先對劉志剛辱罵:「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右手揮拳毆打劉志剛,致其受有雙側上臂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剛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診斷證明書1紙、密錄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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