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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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82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勝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外,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的記載。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和本院從查詢系統列印起訴書、判決書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前4次情形分別是:
⑴98年8月1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1.52毫克∕每公升,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易科罰金執行。
⑵99年10月2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1.48毫克∕每公升,判刑6月,以易科罰金執行。
⑶105年9月15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99毫克∕每公升,判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易科罰金和繳納罰金執行。
⑷106年9月2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0.83毫克∕每公升
,判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以易科罰金和繳納罰金執行(此案使本案構成「應該加重刑罰」的累犯)。
2.從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多次酒駕犯罪,而且酒測值都非常高,加上本案的酒測值又高達1.31毫克∕每公升,且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非常高的自用小客車。本院認為自認沒有酒癮的被告,已經沒有任何理由可以不入監執行,否則不足以改變被告的完全無視他人生命安全以及法律規範的行事風格。考量上述各點,再參考被告的年齡、職業、家庭狀況、犯罪後雖然承認犯罪但陳述多所保留等情況,以及檢察官具體要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併科罰金的意見,決定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82號被告王威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9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碰撞 沈美玲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受傷),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4分對王威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以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王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奕翔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