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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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政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明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政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linda._.0426』認識 陳依琳 ,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lin0426linda』(暱稱linda)加陳依琳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安達ANDA』投資賺錢,比股票還好賺且更安全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13日15時13分、15時15分、22時19分、22時21分,匯款50,000、50,000、50,000、50,000元至 蕭廣庭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即第一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22分許,將後二筆款項(前二筆款項已轉出至不詳之帳戶內,於本案無涉),連同他案不詳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共計131,009元匯入 楊杰侖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即第二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32分許由上開楊杰侖帳戶內將上開131,009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即第三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18日19時44分許轉匯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依琳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吳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有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告訴人陳依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吳明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蕭廣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杰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陳依琳提供之苓雅綜活儲存款明細2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告知之罪名係「詐欺」,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會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因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租借帳戶,我缺錢就給了他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訊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帶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共3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有 收到109年2月至110年1月這個租借時間,1個月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調查筆錄),此10,0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