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聲請人 顏子沛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子沛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85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9頁)。
㈢聲請人自民國109年9月迄今均待業中、無工作收入,開銷
靠家人朋友資助,目前收入為每月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15572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5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35頁至第140頁、調解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固定收入為3,772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計算式: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1,000元+通訊費
500元、水電費500元、個人用品費1,000元),固據提出費用單據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73頁),然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因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18,720元之範圍內始為合理。㈤聲請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滙豐(台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報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3,052,249元(見調解卷第219頁);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238,411元、437,011元、2,692,668元、894,043元、2,108,375元、2,433,456元(見調解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47頁、第157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856,213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77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