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61、18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法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駕駛職業小型車),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程福祥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右前方,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程福祥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程福祥人車倒地,受有呼吸衰竭、氣胸、肺炎、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程福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程福祥仍於98年6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死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福祥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林嘉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程福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呼吸衰竭、氣胸、肺炎、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仍於98年6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右前方由被害人程福祥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程福祥倒地受傷送醫後不治而死亡,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程福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程福祥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