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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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莊敬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於98年10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配偶 吳延寧 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莊敬路與雙十路口交岔路口時,因該處係T字路口,吳延寧於雙十路紅燈亮起時,即穿越雙十路進入莊敬路,並未闖紅燈,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8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莊敬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復移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月1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又異議人雖辯稱其配偶騎乘上開機車並無何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該駕駛人原係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巿雙十路2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口時,雙十路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但未於停等線前停等,仍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後左轉莊敬路,此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0月5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0565號書函說明綦詳,再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原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巿雙十路上,駛至雙十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遇雙十路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變換為紅燈,但該駕駛人猶通過停止線後逕行左轉進入莊敬路,自係闖紅燈無訛;又倘該駕駛人欲駛入莊敬路,自當等待雙十路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再穿越停止線,前進行駛至雙十路旁,俟該交岔路口之莊敬路行車方向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後再駛進莊敬路,絕對不得為圖一時方便,見莊敬路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即直接穿越雙十路之停止線後進入交岔路口而逕行左轉駛入莊敬路,此舉不但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危害該交岔路口人車之往來安全。是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弓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