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下午3、4時,在嘉義縣梅山公園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生理食鹽水使其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9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並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件被告犯行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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