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9號函參酌)。且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使道路交通安全存在高危險性。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為警欄查發現車身搖擺、滿身酒味,經施測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意識,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故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猶於服用酒類後,夜間駕駛機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幸未肇事,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警偵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根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之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