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川傑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至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診時與排班司機甲○○結識。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日間前往該醫院就診時,因搭乘電梯問題與該醫院醫事及行政人員發生爭執,乃心生不滿,遂於就診後外出該醫院時向甲○○訴苦,惟遭甲○○以在公共場所不宜任意叫囂為由予以制止,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生命及身體之犯意,於當日晚間十八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五十四之十二號住處,以號碼為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未顯示來電),撥打至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甲○○恫嚇:「你們三人有一天會中槍」等語,甲○○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前往警局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㈡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光碟,㈣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㈤被告乙○○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甲○○。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調閱之通聯記錄,主張與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記錄證據資料在秒數上不合,抗辯其並未向證人為恐嚇話語云云。然查:本件證人甲○○係因接獲不明來電恐嚇,心生畏懼,懷疑乃被告所為,旋即前往警局報案,且於本案發生期間未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非刻意陷害被告,足可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八時九分第一次撥打至證人行動電話共計五秒;而檢察官所調閱之泛亞電信通聯記錄則為六秒,兩者相隔僅一秒,此當係電信業者對於通話秒數計算之差距,亦即是否應無條件捨去、四捨五入或無條件加入一秒計算有所不同,然上開二筆通聯記錄之通話起迄時間完全一致,尚不能以通話秒數差距一秒,而認為該證據資料不同,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恐嚇話語「你們三人有一天會中槍」,於二至三秒內即可表示完畢。是被告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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