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0
5年8月5日21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5日20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即代號3429A105202之女子係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時,告訴人並未穿學校制服或其他外觀上可資辨識為少年身分之跡證,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可預見告訴人為少年,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藉機橫施輕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犯性騷擾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造成本件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態度,以及該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2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假意向代號3429A10520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參詳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問路,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左胸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訊時之供述│稱,伊走路時不小心撞到A││││女的肩膀,伊沒有向她問路││││,也沒有碰她的胸部等語。│├──┼──────────┼────────────┤│2│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從監視器錄影過程可知,被│││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告有向被害人A女說話,且│││碟1片│故意以手部觸碰被害人胸部││││,足證被告確犯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甫因類似犯行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心,且不知教訓,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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