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旭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被告陳連傳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是少年戊○○(綽號 鬼鬼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乾哥哥,丙○○則為己○○之朋友。少年戊○○、乙○○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在臺南市某網咖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後,甲○於同日隨同少年戊○○、乙○○至臺中市遊玩,於同年2月24日下午,丙○○、己○○、甲○、少年戊○○、乙○○等人在臺中市沙鹿區晉江里活動中心旁之小公園聊天,少年戊○○趁甲○不注意之際,私下向己○○、丙○○表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即可與甲○發生性行為,丙○○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己○○外出,期間己○○先至某檳榔攤購買啤酒,上車後將500元交予甲○,甲○詢問為何交付500元,己○○並未回答,甲○遂先將500元收下,嗣丙○○隨即駕車搭載甲○及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里○○路○號住處,抵達後己○○向甲○表示欲與其發生性行為,惟被甲○所拒絕,丙○○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己○○離開,途中己○○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並配戴助聽器,為患有聽力障礙之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強行抓捏甲○之胸部約1分鐘,期間甲○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開己○○之手,再以手指掐己○○之手指,己○○始停止。嗣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己○○返回上開沙鹿區晉江里活動中心旁之小公園後,甲○表示其欲返回臺南,丙○○表示要帶甲○回家,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離開,丙○○竟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里○○路○號住處,甲○誤以為丙○○係為拿取物品,遂跟隨丙○○進入房間內,惟丙○○竟將房門上鎖,喝令甲○脫去身上衣物,甲○因心裡畏懼,遂將全身衣物及配戴之電子助聽器設備脫去,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患有聽力障礙,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之反對,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0000-000000A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己○○、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49頁背面-154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丙○○固坦承有跟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並辯稱這是金錢交易的,這是綽號鬼鬼媒介的,之前甲○跟我要求0000-0000元,但是我身上剩500元而已,甲○說她接受給她500元,我有拿500元給甲○,我不知道她未滿14歲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被告丙○○與甲○是合意性交,甲○配戴之助聽器有頭髮及衣服覆蓋,外觀無從知悉,甲○外表無從辨知其確實之年齡,被告丙○○所犯非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範疇,倘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被告丙○○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76頁背面、15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先後二次遭被告丙○○載離臺中市沙鹿區晉江里活動中心旁之小公園,其中第一次被告己○○有同行,欲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為甲○所拒絕,但於返回該公園之際,被告己○○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節,業經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於警詢時指訴:「我、鬼鬼、鬼鬼的乾哥哥、乙○○、乙
○○的男友及性侵我的人一起去晉江里活動中心附近的晉宜公園玩,後來鬼鬼乾哥哥及性侵我的人將鬼鬼叫到一旁講話,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後來鬼鬼告訴我說她的乾哥哥及性侵我的人要帶我去山上逛逛,我就跟他們一起上車了,途中他們在檳榔攤買了一瓶啤酒給我並塞給我500元,我問他們為何要給我500元,鬼鬼的乾哥哥及性侵我的人不理我,他們兩個一直在講,我因有聽力障礙所以不知他們在說什麼。他們載我經過『鳥居夜景咖啡』往山上駛去,到一處釣蝦場後的房間,一進門鬼鬼的乾哥哥問我知不知道來這邊要幹什麼,我說不知道,我反問他們要幹什麼,鬼鬼的乾哥哥說要做愛,又問我鬼鬼是怎麼跟妳說的,我說你們不是要帶我去山上逛逛嗎?鬼鬼的乾哥哥問我要跟他做愛嗎?他說他不勉強我,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去鬼鬼那裡,他們沒有為難我就開車帶我回晉宜公園,在回程中車上鬼鬼的乾哥哥亂摸我胸部,我跟他說不要,我抓開他的手,也把他的手指抓傷了,他放開我後就把我送回晉宜公園」等語(警卷2-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到晉江里活動中心附近的一個公園玩,
後來鬼鬼和性侵害我的人在旁邊,我一個人在發呆,鬼鬼被性侵害我的人及鬼鬼的乾哥哥叫過去,他們就在交談,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之後鬼鬼就跑來跟我說話,說她的乾哥哥以及性侵我的人要帶我去山上走一走,我說都可以,反正很無聊,所以我就跟鬼鬼乾哥哥及性侵害我的人一起開車去,是性侵害我的人開車,一開始鬼鬼乾哥哥坐在前座,我是坐在後座,開出去他們先在檳榔攤買了1瓶啤酒,就把酒及1張500元拿給我,我就拿著問他們拿這些給我是什麼意思,但是他們沒有回我,我就把500元拿在手上,之後到了山上之後我就先放在口袋,酒我就丟在車上,經過一個山上之後開到一個釣蝦場就停下來了,他們就直接帶我進去釣蝦場後面的一個小房間,進去之後我跟鬼鬼的乾哥哥講話,我就把手機拿去充電,鬼鬼的乾哥哥問我說你知道來這邊要做什麼嗎?我說我不知道,鬼鬼的乾哥哥就回我說做愛,我說我不要,並且說我要回去找鬼鬼,鬼鬼的乾哥哥還有問我說鬼鬼怎麼跟我講,我說她跟我說去山上走走而已,性侵我的人就在旁邊而已都沒有說話,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回去,他們就說好帶我回去,後來由性侵害我的人開車,鬼鬼的乾哥哥就跟我坐在後座,回來的時候走山路,開到一半的時候,在山區車子有停下來,鬼鬼的乾哥哥就伸手來摸我的胸部,車子在現場停了約2、3分鐘才走。當時鬼鬼的乾哥哥用雙手伸過來掐我的胸部,是隔著衣服掐,我就用手去掐他的手指,他大概摸了1分鐘,是我掐他他才放手。因為他一直摸一直掐,我說我不要,但他講不聽,我就用手指甲去掐他的手,之後他就放手,然後我就下車,並叫鬼鬼的乾哥哥去坐前座,後來我問他們什麼時候要開車,他們就下車抽菸,說抽完菸再走,後來抽完菸鬼鬼的乾哥哥就坐在前座,我就去坐後座,後來就回到活動中心旁的公園,當時是下午還沒有到晚上」等語(偵字卷24頁背面-2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離開公園的時候是己○○、
丙○○還有我。丙○○開車。第一次離開公園的時候到釣蝦場那邊。去的時候他們有停下來到檳榔攤買啤酒,後來己○○就拿啤酒跟500元給我。我有問,為何要拿啤酒跟500元給我,但他們沒有回答我。後來就往釣蝦場。在釣蝦場往裡面的小房間裡面,然後己○○有問我是否要做愛,我說我不要,我要回那個公園。他們一直問我是否真的不要,我就說「對,我不要,我要回去公園」,後來他們就載我回去公園了。己○○在問我是否要跟他做愛的時候,丙○○有在旁邊,他也有問說是否要做。我已經講了好幾次「不要,我要回去公園」。回公園的時候,丙○○開車,己○○先坐在前面,但是途中停下來的時候,他們抽完菸的時候,己○○就坐在我旁邊,一樣是丙○○開車。在途中己○○有伸手摸我的胸部,我當時有推開他的手,然後他還一直要摸,我有用手指掐他的手。我有把他的手指稍微抓傷,己○○是用手掌碰我的胸部,我有推開他,還有掐他手指,後來我掐他手指的時候,己○○手就停下來了」等語(本院卷113頁背面-115頁背面)。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就遭被告己○○強制猥褻後,返回該公園後質問鬼鬼,並再次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輛離開欲返回臺南,但遭被告丙○○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警詢時指訴:「送回晉宜公園後,我問鬼鬼說他們沒帶我
到山上,反而帶我到鈞蝦場後面的房間,又買酒給我又塞給我500元,到底是什麼意思?鬼鬼說她的乾哥哥說要帶我到山上逛逛,鬼鬼說完後她的乾哥哥跟性侵我的人又把鬼鬼叫到一旁說話,鬼鬼回來後跟我說『開車的那個男生要跟妳做愛,那500元就靠妳了』,我回答說我不要,我要回家,那個開車性侵我的人以命令的語氣說『上車』,我以為他要送我回家就跟他上車了,結果他把我帶回釣蝦場後面的房間,一進房間他把門鎖起來並命令我把衣服脫掉,當時我心中很害怕就聽他話把衣服脫下,在脫衣服時也將我的電子耳拿下(因電子耳的主機背在我背部,脫衣服時必需將主機拿下才能脫下衣服),他脫下全身衣褲,將我壓倒在床上,壓住我雙手性侵我」(警卷3-4頁),「丙○○性侵我時性器官性器官有插入我陰道,當時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心中很害怕,我推他要把他推開,可是他的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後來我跟他說我肚子痛身體不舒服他才放開我。丙○○的肚子肚臍上方有一條直向X形的疤痕」等語(警卷4-5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就回到活動中心旁的公園,當時鬼
鬼還在公園,我就跑去問鬼鬼,我問她說為什麼他們不是帶我去走走,而且帶我去釣蝦場,鬼鬼說她不知道,他們跟她說是要帶我去走走,但是講到一半,鬼鬼又被她的乾哥哥以及性侵害我的人叫過去講話,鬼鬼乾哥哥跟鬼鬼不知道說了什麼,後來鬼鬼回來,就跟我說他們還要再帶我去山上走走,但是沒有跟我說是要去做愛,鬼鬼跟我說500元就靠你,她就說500元靠你了,後來鬼鬼有跟我說開車的要跟我做愛,而且鬼鬼一直說500元就靠你了。我跟鬼鬼說我要回臺南家,開車的人說好要帶我回家,我就拿著包包直接上性侵害我的人的車,這次只有性侵害我的人及我在車上,我以為他要帶我去車站,但是他又到第一次去的釣蝦場。路上我一直想說為什麼不是往車站的方向走,但是我也不太清楚,看到釣蝦場的時候我才質問他為何沒有帶我去車站。我跟性侵害我的人就一起進去第一次去的釣蝦場房間,我以為他是要回去拿東西,進房間之後,他就把門鎖上,我問他為何把門鎖上,但他就不讓我走,也沒有說話,就叫我脫衣服,是用命令的口氣,我當時心裡很害怕,所以我就照他的話做了,我是脫外衣,他就強行把我的身上的內衣、內褲、褲子全都脫掉,之後他就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來回抽插之後,我跟他說我肚子很痛要回去了,他就說再一下子再一下子,他一直抓著我的手,然後跨在我的身上,當時我有說不要,後來我也直接跟他說我很痛,之後我才能離開,我有推他,但是推不動。我是穿衣服之後再揹電子耳,所以我脫外衣時要先將電子耳拿下來才能脫下衣服,電子耳拿下來之後我就聽不見了。性侵害我的人肚子上有開刀的疤痕。後來我就爬起來自己穿衣服,看他穿好衣服之後,他就把門打開,因為我不知道路怎麼走,我就跟他走,後來他就帶我回去活動中心附近的公園,當時鬼鬼還在那邊,他們就在那邊聊天聊很久,之後到了晚上,我跟鬼鬼說差不多要回去了,鬼鬼說她的姑姑會來帶我,後來一個陌生男子就開車載我們回到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等鬼鬼的姑姑,後來鬼鬼的姑姑來載我們到客運,我們就坐客運回到臺南,之後先去鬼鬼家住」等語(偵字卷25頁-25頁背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就直接回到公園。回到公園後
我有問「鬼鬼」為何出去一趟會發生這些事情。己○○、丙○○又再次把「鬼鬼」叫過去。我看到「鬼鬼」跟己○○在講話,我在旁邊沒有聽到。之後我有表示過說我想要回家,後來丙○○說他可以帶我回家。丙○○是在跟己○○兩個人跟「鬼鬼」講完話之後,就跟我說可以載妳回去。可是丙○○帶我離開之後就直接前往剛才那個小房間裡面。我以為他是要回房間拿東西,我沒有問他,我就跟著他下去,我自己會怕。我記得他有鎖門。他叫我脫掉外衣,他就好像命令的口氣。我脫掉外衣他就叫我繼續脫,我就只好把電子耳放在旁邊,掛著的機器也拿起來。他叫我把衣服脫掉,我會怕,因為他那時候在我前面,他靠近,我就很怕。後來他用他的生殖器官就直接進入到我的生殖器官裡面。我有跟他說不要之後,後來他一直抽插之後,後來我做到一半,我就跟他說肚子痛不舒服,我不要。我有講出來,我說我很痛,我還有推開,推他的肚子,推不開,他抽插到一半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不要,就說我肚子很痛什麼的,然後我就趕快馬上穿起衣服來,他就開始不爽,臉色不是很好。當時還是很害怕,我就趕快穿起衣服。我就趕快跟他說我要回去公園」等語(本院卷115頁背面-120頁)。
(四)再者,證人甲○就其告知被告己○○、丙○○其年齡及就學情狀,於警詢時指訴:「在沙鹿晉江里活動中心的某處住家,鬼鬼的乾哥哥(即被告己○○)有問我年紀,我回答他我13歲,當時性侵我的人就在鬼鬼的乾哥哥的旁邊,所以他知道我的年紀」等語(警卷4頁)。
(五)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害人甲○認識,國小同學朋友關係」,「在回台南後隔天25日代號0000-000000B(即鬼鬼)跟我說甲○她在台中市被我哥哥的朋友丙○○性侵得逞」等語(警卷20頁背面)。
(六)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認:「鬼鬼跟我們說甲○是89年次14歲,那一天來看到時我們知道約讀國小。正確歲數是鬼鬼告知」(警卷14頁背面);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認:「己○○跟我說甲○是89年次14歲,那一天看到時我才知道」等語(警卷17頁背面),復於偵查時供認:
「警局時稱知道被害人是89年次,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偵字卷31頁)。
(七)至於少年戊○○於固然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他們出去沒多久就回來公園,我在旁有聽到丙○○跟被害人甲○說出去做愛是要多少價錢,被害人甲○與哥哥朋友丙○○直接說要新台幣2到3千元才要出去,哥哥朋友丙○○說他錢不夠只剩500元,後來被害人甲○想一想後就跟他出去」云云(警卷19頁),而將被告丙○○對甲○之性交行為解為合意之性交行為。然查,少年戊○○於本案之歷次供述,有諸多瑕疵可指,詳述如下:
⒈少年戊○○就其是否媒介被告己○○、丙○○對甲○為性
交行為一事,其於警詢時否認媒介性交易一情,惟經警員告知甲○指訴少年戊○○於第一次回到該公園後,其曾告知甲○稱「開車的那個男生(指丙○○)要跟你做愛,那500元就靠你了」等語,少年戊○○方改稱:「是我哥哥己○○跟我說要帶甲○出山上走走,我才去跟甲○說開車的那個男生要帶你去走走」,並補充稱:「第一次他們出去沒多久就回來公園,我在旁有聽到丙○○跟被害人甲○說出去做愛是要多少價錢,被害人甲○與哥哥朋友丙○○直接說要新台幣2到3千元才要出去,哥哥朋友丙○○說他錢不夠只剩500元,後來被害人甲○想一想後就跟他出去」云云(警卷19頁)。然少年戊○○就上開是否有為被告己○○、丙○○傳話予甲○,及聽聞甲○談論性交易價錢之情節,於臺南地方法院接受訊問時,改稱:「我沒有幫己○○、丙○○傳話,我沒有跟甲○說500元就靠你這句話」云云(詳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383號卷21頁背面),且就上開補充聽聞甲○談論性交易價錢之情節,改稱:「他們三個人要單獨離開的時候,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做愛要多少錢被害人有提到二千到三千,己○○有提到五百元」云云(詳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383號卷21頁背面),亦與其於警詢時供述情節迥異。少年戊○○上開供述聽聞甲○與被告丙○○談論性交易價錢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真實性,已有可議之處。
⒉對應被告己○○就被告丙○○與其第一次載同甲○離開該
公園之情節,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認:「我、丙○○跟被害人講說現在的情形與鬼鬼講的不一樣,我有跟被害人說鬼鬼跟我們說500元可以發生性關係,但是被害人說鬼鬼是跟她說500元是繞一圈,因為不一樣,所以我們就回公園了」,「我回公園後有問鬼鬼,有去問她為何說的不同,她說她以為騙一下就有錢賺了,我罵一罵就走人了,是我去問鬼鬼的」等語(偵卷30頁,30頁背面),被告己○○上開供認之遭少年戊○○媒介欺瞞情節,與甲○上開指訴少年戊○○說詞之情節相符,可見,少年戊○○未經告知甲○之情形下,片面向被告己○○、丙○○佯稱可以500元代價與甲○發生性行為,幸賴甲○於第一次離開公園後,嚴詞拒絕與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
⒊而被告二人、甲○返回該公園後,甲○已明確表達欲返回
臺南,被告二人亦已知曉少年戊○○係欺騙渠等可以500元對價關係與甲○發生性行為,則甲○不願與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極為強烈,被告己○○、丙○○既是遭少年戊○○媒介欺瞞與甲○可發生性行為,則少年戊○○上開供述「甲○與被告二人討論性交易之對價金額」之情節,即屬不實,顯係為自身脫免罪責之辯詞,要與真實不符,不可採信,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八)又告訴人甲○報警後經採證鑑驗結果,告訴人甲○陰道深部棉棒DNA萃取物經進一步分析,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丙○○之DNA型別相同,有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偵字卷1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警卷23-2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字卷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現場照片14張(核退卷5-13頁)等件可佐。
四、綜上,告訴人甲○為00年00月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可考(偵字卷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1頁、6頁),其於案發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且據少年乙○○與告訴人甲○為國小同學,復介紹甲○認識少年戊○○,再由少年戊○○介紹與被告己○○、丙○○認識,告訴人甲○亦曾向被告己○○提及其實際年齡,被告丙○○亦在場,且被告丙○○亦供承透過同案被告己○○告知告訴人甲○實際年齡,是被告己○○、丙○○於本案行為時均明知甲○為未滿14歲一事,應堪認定。且被告丙○○未曾徵得告訴人甲○同意,告訴人甲○復於被告己○○、丙○○對其猥褻、性交行為過程中明確拒絕之意,且有推開被告己○○、丙○○等表達反對之動作,被告己○○、丙○○卻未停手,已屬違反告訴人甲○意願甚明,所為已足壓制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以500元代價與甲○發生性關係,且不知甲○實際年齡云云,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二)...本條第1項第3款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則第19條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並不當然亦適用於被害人』,故第19條修正之同時,本款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三)本款之修正仍與現行法保護被害人之立場相同,而『區分對身體及精神障礙者之保護』,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依前開說明,既認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不同,且配合醫學用語,而將本款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可見立法者乃有意區分對「身體障礙者」及「精神障礙者」之保護,而將「身體障礙者」獨立為一保護類型,亦即「身體障礙者」並非必須兼含有「心智缺陷」之特質,至為顯明。否則,若謂「身體障礙者」必須兼含有「心智缺陷」之特質始受本款保護,豈非表示倘有一心智完全正常但雙腳皆斷之人,即不在本款保護之列?若如此解釋,則本款保護「因身體障礙而自保能力較為薄弱之人」之意旨,恐將喪失殆盡。因此,本款所指之「身體障礙」,應係一獨立之保護類型,所謂「身體障礙之人」,係指個人因生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之人。換言之,只要被害人有五官四肢或其機能之障礙,且就被害人受侵害時身、心之客觀狀態判斷,被害人亦受此身體障礙之影響,致其自保能力較一般人為薄弱而處於無助之境況時,即應屬本款所指之「身體障礙之人」。經查,被害人甲○係罹有重度聽障,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關於聽力障礙設備現況,告訴人左耳有置放人工電子耳,黑色線圈吸附在左後腦勺附近,主機部分則是放在告訴人後背部的小背包,背包比主機略大,長寬15公分乘以10公分(本院卷78頁),及拍攝勘驗照片9張,並有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為證(本院彌封袋25-29頁、6頁),足見案發時甲○為重度聽障之身體障礙之人無訛。就甲○受侵害時身、心之客觀狀態判斷,其亦受其身體障礙之影響,以致其求救、自保之能力較一般人為薄弱,而處於孤立無援之無助境況,亦甚明確。且甲○遭強制侵害之際,已將其配戴之人工電子耳及主機卸下,足見被告丙○○於行為時已明知甲○為重度聽障,為身體障礙之女子,亦甚顯明。綜此,被害人甲○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身體障礙之人」,且被告丙○○亦明知此情,則被告丙○○上開所為,符合該款之加重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甲○因患有重度聽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屬於法定聽覺機能障礙者無疑。次按刑法上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徒手抓捏甲○胸部,依現行社會風俗,一般人對於胸部均會以衣蔽體,是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人任意觸碰,且被告己○○上揭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
(二)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持續抽動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三)告訴人甲○未滿十四歲且屬身體障礙之人,為被告己○○、丙○○所明知,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女子強制性交罪。
(四)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己○○上開所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丙○○所犯強制性交罪,兼有兩種加重條件,仍論以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性交罪,雖併列其加重條件,但不遞加其刑。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己○○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制猥褻,固無足取,惟被告己○○實施犯罪之手段並未擴大加重甲○所受之侵害,顯係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且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而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己○○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義務,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己○○之刑事責任,請本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並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有甲○及其父104年11月3日言詞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卷57頁背面、80頁)。足見被告己○○於本案審理期間後竭其所能彌補其過錯,已有相當之悔意,其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被告己○○之犯罪情節,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是本院斟酌上情再三,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丙○○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為上開犯行之際,意識清楚,尤以其係對未滿14歲且屬身體障礙之甲○為之,漠視身體障礙者之性自主權,更是可責,況其上開所犯,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衡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造成甲○所受侵害之程度遠較被告己○○之犯行為甚,實難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而其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此乃其坦然面對本應受之罪責,非可僅因此即獲邀酌減其刑之寬典,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被告丙○○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本院審酌被告己○○、丙○○為滿足自己一時私慾,以前揭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當時未滿14歲且屬身體障礙之甲○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有礙甲○健全人格之發展,並對甲○之兩性關係及正常家庭觀念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則犯後飾詞否認,未有認錯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渠等均與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644號、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53頁、62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本院彌封袋30頁)等可佐,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二人分別為高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又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並已獲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己○○建立紮實法治觀念,以防被告己○○再犯,被告己○○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己○○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