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6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6236號聲請人 林冠枚 相對人 賈萱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有明定。申言之,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二之本票2紙,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12年11月30日及112年12月30日,該本票2紙之到期日均尚未屆至,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亦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就附表二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一:112年度司票字第0262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1106年9月16日33,447元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TH000000002106年9月16日33,447元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TH000000003106年9月16日33,447元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TH000000004106年9月16日33,447元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30日TH000000005106年9月16日33,447元110年2月28日110年2月28日TH000000006106年9月16日14,447元112年4月30日112年4月30日TH000000007106年9月16日14,447元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TH000000008106年9月16日14,447元112年6月30日112年6月30日TH000000009106年9月16日14,447元112年7月30日112年7月30日TH000000010106年9月16日14,447元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0日TH000000011106年9月16日14,447元112年9月30日112年9月30日TH000000012106年9月16日14,447元112年10月30日112年10月30日TH0000000附表二:112年度司票字第0262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1106年9月16日14,447元112年11月30日TH000000002106年9月16日14,447元112年12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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