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 黃偉道 關係人即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黃偉倫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黃偉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新竹市○區○○街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偉倫為聲請人之弟,現因國防部眷村補償申請事宜尚未完成,失蹤人黃偉倫為當初補償協議之繼承人,依國防部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失蹤人黃偉倫為主要申請人,惟失蹤人黃偉倫現失聯無法辦理相關補償程序,為使國防部順利完成眷改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黃偉倫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手抄謄本、死亡證明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黃偉倫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知失蹤人黃偉倫無民國88年12月31日後之勞保資料,健保亦於92年10月22日退保,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又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黃偉倫之入出境資料,可知失蹤人黃偉倫已於90年9月21日出境離台,迄今無入境紀錄。本院並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失蹤人黃偉倫於國外住居所之地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則函覆失蹤人黃偉倫歷次之護照申請書均未填載國外聯絡地址,最近一本護照效期亦已於100年9月12日屆滿,迄今未申換新照,無國外地址紀錄可稽,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5月6日領一字第1105110235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黃偉倫行方不明應為真實。又本件失蹤人黃偉倫雖有配偶 潘姬拉 (依失蹤人黃偉倫之戶籍資料記事欄所示,潘姬拉為泰國籍)、成年子女 黃冠琳 等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然經本院函詢新竹○○○○○○○○,查無失蹤人黃偉倫之配偶潘姬拉之戶籍資料,而失蹤人黃偉倫之成年子女黃冠琳之戶籍資料則註記90年12月15日出境,有新竹○○○○○○○○110年9月28日竹市北戶字第1100004849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再依職權查詢黃冠琳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黃冠琳於90年12月15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是以,失蹤人黃偉倫之配偶及成年子女均無法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為失蹤人黃偉倫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考量本件失蹤人黃偉倫極可能因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失蹤年限而被宣告死亡,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應歸屬國庫,使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所期待,且為避免其後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將遺產轉交給遺產管理人時徒增程序上之繁複,並為確保上開財產得以確實歸入國庫,是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黃偉倫之財產管理人以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應屬妥適。執此,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失蹤人黃偉倫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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