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291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羅浩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羅浩軍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羅浩軍,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6.19%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今聲請人減縮以15%計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借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三、次依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五),聲請人確實與相對人羅浩軍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09年11月至110年07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07月21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81,848元及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金管會函2.線上契約3.撥款明細表4.貸款約定書5.徵信報告6.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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