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依倢 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之收入狀況較開始更生裁定所載為低,應依裁定所載收入及必要支出金額計算其每月可清償金額、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應增加收入,且債務人有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可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永和復康醫院,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據債務人表示其工作內容為體檢工作,因疫情影響5月份迄今均無工作,迄今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而債務人名下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無解約金,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608005號函為憑;另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則約為85,303元,有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遠壽字第1100002529號函為證。另經債務人表示願將上開保險解約金等值金額85,30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即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1,185元(85,303÷72=1,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個人膳食費6,500元、水費200元、電費333元、瓦斯費500元、家用網路費433元、個人手機費499元,總計8,465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亦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4,866元為低,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扣除每月支出8,465元後,餘額為3,535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1,185元,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由第三人 劉國常 (債務人之夫)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保證人。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4,25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3,535+1,185)×0.9=4,248】,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