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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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告昇旺商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昇旺商業有限公司及曾建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旺商業有限公司及曾建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被告營業所、住所亦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昇旺商業有限公司及曾建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7月3日至114年7月3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為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0.84%)加1.46%(目前年利率2.3%),機動計息,目前公告指標利率雖仍為0.84%,惟應中央銀行修正「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展延融通期限,適用優惠利率期限由110年3月27日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故年利率仍為1%。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本件為紓困貸款,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
還全部借款。被告於110年4月3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函文、電腦主檔、雙掛號回執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昇旺商業有限公司就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曾建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