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437號聲請人 王竣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呂志仁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並提出存證信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提示日期及其方式,聲請人具狀表示以存證信函方式提示等語。是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而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本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