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6月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橋下,為向甲○○催討新臺幣1千元欠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捉你女兒去賣」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甲○○則因不滿乙○○催款甚急,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就是要吃定你」、「要你好看」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汪玉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