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供犯罪之用、犯罪手段係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貨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低、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