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奇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李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奇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欄之記載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正為「新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8043號、第1865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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